托人卖玉四年引纠纷 法官裁定:玉在谁手里谁举证

2016年08月06日08:20   新浪宁波  收藏本文     

  中国宁波网讯 慈溪匡堰的王先生因抵债得来一件玉器,但自身并无这项收藏爱好,就决定找人代售玉器回笼资金,可没想到竟因此引来了一场纠纷。

  2010年的时候,王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玉器买卖行当多年的严某,一番商讨后,他决定把玉器交给严某代为出售。“今收到王XX玉器壹件计人民币肆万元,半月内卖不掉玉器退还,如遗失或不还,赔人民币肆万元整。”当年11月,严某在收到玉器时出具了这样一份收条。

  半个月的期限很快过去,玉器并没有成功售出。觉得这东西自己留着也没用,王先生最后还是决定让严某继续代售。这一晃就4年多过去了,王先生突然在2015年初将严某告上了慈溪法院,要求他“完璧归赵”,否则就得按当初约定的赔偿4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严某表示当时玉器卖不出去,他也曾把原物返还,但王先生觉得东西可能被调包了,就拒绝接收。“尽管现在玉器价格有所回落,但这玉材本身价值不止4万元。”他说,因为自身经济周转困难,所以现在只同意返还玉器。

  对于严某的这番说辞,王先生持有怀疑态度,他认为对方可能已将当初自己交付的玉器售出,现在拿了其他玉器来以次充好,坚决要求严某给钱。

  到底现在严某手上的玉器是否就是王某当初交付的那件呢?为了证明自己所言非虚,并未以次充好,严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玉器价值进行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严某却没去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最终没有完成。

  慈溪法院经审理认为,玉器由严某实际控制,对于双方关于玉器是否为原物的争议,严某作为玉器的实际控制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 玉器是王先生当初交付的涉案玉器。严某申请价格鉴定,但因未按时缴费导致鉴定不能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此玉非彼玉”,判决严某 赔偿损失。

  “玉器专业性强,鉴别难度大,需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认定。在类似合同约定时就应该考虑到,一旦有一方不诚信则容易导致真伪不明。”法官提醒,在 玉器交付前,建议由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证书,以固定玉器的外观、重量及基本的物理、化学、光学特征等,防止纷争。(宁波晚报记者 吴震宁 通讯员 魏溪 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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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玉器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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