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失窃案判决检验法律成色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21日 12:07 东方网 微博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的基础在于公正。没有公正,法律就没有公信力。而故宫(微博)失窃案的判决结果,正在让法律面临一次公信力的挑战。

  3月19日,故宫失窃案嫌犯石柏魁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据悉,这还是故宫历次失窃案中判处最轻的一起。此前故宫发生的多起失窃案,除至今尚未破案的除外,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判处死刑就是无期徒刑。其中,还包括两起盗窃未遂案。

  出现这样的结果,显然与故宫的“特殊地位”是分不开的。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似乎又缺少有力的证据和说服力。即便石柏魁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判决过重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

  判决当然不能受外部因素的干扰,但是,又不能不倾听外部的声音。因为,从近年来多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如果没有民意的介入和公众的参与,极有可能会出现判决不公,甚至暗箱操作的现象,如邓玉娇案。即便如此,有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虽然相比于一般的场所,故宫确实有些“特殊”,故宫的“宝物”也价值量较高。但是,这并不构成故宫可以超越法律加重盗窃者罪行的条件。只要不发生勾结国内外文物盗窃、贩卖团伙等行为,它仍然是一起普通盗窃案,其处理也只能依据普通盗窃案的程序和要求,对盗窃者量刑,而不是加重处罚。如果这样,对故宫的管理者,也同样应当按照加重处理的要求,从严处罚。问题是,对故宫管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今没有认真追究,却对盗窃犯从重追刑,显然是不公正的。

  而从石柏魁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来看,所以产生量刑过重的感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量刑依据存在疑义。如,“石柏魁在故宫博物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致使三件展品至今无法找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那么,这里所说的“破坏性手段”,到底存在怎样的破坏性呢?三件展品至今无法找回,与破坏性手段有着怎样的内在联系呢?如果这也可以构成量刑的依据,我们不禁要问,故宫91年丢失的5件宝物,至今没有破案、没有追回,是否也应当以“保护性不够”、“责任性不强”、“造成严重损失”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呢?

  而事实上,只要是盗窃,就必然会采用“破坏性手段”,虽然破坏的方式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一样。就像将盗窃的汽车、摩托车、电动车异地销赃,哪个不是“破坏性行动”,又有多少能够追回。如果因此而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盗窃一辆高档轿车,至少得判上10年以上。如此,领刑者将会大大增加。

  尤其值得追问的是,既然偷盗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故宫的管理者们将某些也可以认定为文物的场所进行商业经营,甚至开发,算不算“破坏性行动”呢?要不要按照情节特别严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呢?

  实际上,公众对故宫失窃案判决结果的关心,并不是冲着石柏魁而去。既然石柏魁触犯了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关键是,司法部门在处理故宫失窃案过程中,竟然屈服于故宫地位的特殊和强势,难免让公众产生这样的担忧,那就是当自己的权利遭受强势部门、强势群体的侵犯时,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如果这种担忧演变成心理焦虑和对法律的认知,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从这个层面来看,故宫失窃案的判决,也是对法律成色的一次检验,对司法公正性的一次考验。如果判决结果得不到绝大多数人(包括法律工作者)的认可,法律乃至政府的公信力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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