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何叫停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

2013年06月10日 09:36   人民政协网  

  针对海内外关注的杨绛反对钱锺书书信手稿拍卖事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6月4日发布消息称,法院已经作出诉前禁令裁定,责令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不得实施侵害钱锺书、杨绛、钱瑗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据了解,这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发出的首例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裁定。6月6日,中贸圣佳国际拍卖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声明,称决定停止原定于6月21日举行的“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活动。

  钱锺书书信拍卖事件虽然暂时画上句号,但通过这一事件引发的热议还远没有结束。为此,我们特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就钱锺书书信手稿禁拍令进行深度解读,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人民法院在对权利人进行司法保护过程中有着怎样的思考和决断。

  ——编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首例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裁定,叫停即将进行的“也是集——钱锺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引发了法学界的诸多探讨。私人书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写信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收信人是否对收到的书信原件享有物权?写信人的著作权与收信人的物权是否可能产生冲突?如果书信构成美术作品,收信人及其他原件持有人是否享有不受限制的展览权?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是否会产生冲突?对于这些冲突,法律应当如何平衡、如何保护?著作权与隐私权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我们通过个案的审理无法对上述问题一一作出解答,但是我们乐见该禁令的作出,能够犹如一粒小石,激起人们对知识产权法、民法甚至宪法的关注与追问,进而推动法学界和全社会对人权、物权的尊重与反思。

  权利冲突与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模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

  收信人基于与发信人之间的信赖与契约,可以取得对书信手稿(原件)的所有权。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复杂化,收信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披露信息、向社会捐献历史文化资料、商业炒作等各种目的,转让、拍卖私人书信手稿,进而使私人书信手稿这种“物”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已经司空见惯。在其流转过程中,写信人的著作权与收信人的物权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冲突。这种冲突会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物的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的获取利益及作者的著作权及隐私权保护。

  法律及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在著作权人与物权人的利益之间、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并非固有或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一个案件可以划分清楚的。而本案的意义就在于表明司法的态度: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诉前禁令的制度价值

  民事诉讼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有时司法机关的事后救济对于受害者而言显得成本过高,导致“胜诉”却未得到权利的切实保护。此外,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效力不同,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难以通过事后损害赔偿的方式得以充分救济。为了克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一弊病,司法应当发挥能动性,将救济方式从单纯依靠事后救济扩展到注重事前防范。新的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提供了全面的临时救济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与执行等。针对即将实施和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正是诉前禁令制度的意义所在。

  诉前禁令应当属于行为保全。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体现于各单行法里,被称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新修订的民诉法将散见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中的规定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的范畴内,将保护对象从知识产权扩展到全部民事权益,还对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可以说,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是其他类型案件诉前禁令制度的先驱。

  新民诉法对诉前禁令的内涵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是否依申请发布诉前禁令,不仅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往往还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毕竟禁令的作出并未经过完整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未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裁定是极为慎重的,这也是避免司法保护这种公共资源被当事人滥用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在实体上通常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申请人享有知识产权,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2)不采取有关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4)禁令的作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考虑了各种利益的价值平衡,评估了禁令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主体的影响。我们认为:保护作品著作权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均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然而,私人书信作品与普通文字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承载的价值更多的是私人思想、感情的表达,而非文学、艺术、科学成果的传播。因此,在涉案书信作品尚处于私权控制范围内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尊重权利人意愿禁止他人公开展览、拍卖和复制发行,不仅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反而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起到对社会进行正确法律引导的作用,有助于防止更多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此,法院才做出了相应的裁定。在对被申请人行为的限定上,法院认真厘清了禁令的边界:从拍品范围方面看,裁定并未对其整场春季拍卖会的其他拍品包括钱锺书先生等的书稿进行限制;从尊重和保护物权方面看,裁定并未限制任何人对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合理的处分;从限定行为方式上看,裁定仅仅禁止被申请人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锺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书信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诉前禁令的司法政策,其实也正随着司法进程和社会发展在不断修正。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即积极合理的采取保全措施,准确地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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