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范曾诉郭庆祥案的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6月26日 08:33 金羊网-羊城晚报

  有些人老想起诉别人,上帝只能发笑;有些法官老是误判,上帝只能哭泣。为某些人的自大与愚行而笑,为法治被玩弄而哭,上帝也很无奈。

  郭庆祥的《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一文不点名地对某人作品的创作方式、水平、才华提出自己的意见,画家范曾对号入座,向郭庆祥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范曾胜诉。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认为法院误判之声四起。

  毫无疑问,我也认为目前这个判决结果是极不合理的,但我更认为法院受理该项起诉本身就有问题,而且被告方及其支持者的抗辩亦有偏离关键问题之失,其所发议论大有可商榷之处,尽管这些议论实际上与本案无关。

  因此,该案的起诉与误判以及抗辩者的申述,都应该引起人们对一个最根本问题的思考:那就是言论自由。

  该案起诉一篇公开发表的文章,显然是属于言论自由问题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范曾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郭庆祥的文章严重侵犯他的名誉权,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失。那么,郭的文章是否越过了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而导致侵犯他人名誉权,是该案唯一需要作出裁决的问题。

  我认为该案只能从言论自由这个范畴来进行分析和评论,把文艺批评扯进来,反而会使该案的性质变得模糊,而且更有遮蔽了本来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之嫌。 

  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公民在两种情况下会导致权利滥用并因此受到约束:一是跨越了言论的界限而成为了行为,二是言论本身造成对他人的侵权。

  这两种情况在目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明确界定和大量案例可作参照,任何真正服膺法治原则和严格遵守司法程序与论辩原则的司法体系,都不会产生太大的歧义。

  以言论与行动的界限而言,国际公认的言论自由并没有囿于物理意义的言(声音)与论(文章),而是与其他自由权利,如结社自由、政治自由、学术自由、知识自由等联系在一起,因为对这些权利的伤害常常就是源自对言论自由的伤害。该案与这个问题无涉,可以不论。

  就言论造成的侵权来看,范曾认为郭的文章严重侵犯他的名誉权,这是该案唯一需要辨明的。郭庆祥的这篇《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虽然没有点名批评,但是从文章作为例子提出来的画家特征来看,范曾对号入座确有其理由。

  但问题是,点名不点名根本就不是问题,完全是作者的自由选择。再从起诉方的所谓严重侵犯名誉权来看,文章被认为可能涉嫌的文字无非是“过度包装之嫌”、“连环画的放大”、“不少连人体比例、结构都有毛病”、他的书法是“装腔作势,颇为俗气”、他的诗“韵律平仄有毛病”、“他多年来一直在重复自己,没有一点创新精神”、“这位画家的作品就是高级礼品画,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样的作品是经受不住时间的考验的,没有真正的艺术价值”、其“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等等。

  这些文字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从这些文字的内容和性质看,完全是作者本人的主观看法,并不存在以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来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问题。

  那么,主观意见无疑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范畴,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对1966年邦德案发表的结论所指出的那样,“不受限制”和“完全开放”是言论自由的核心,也是它的基础。在人们发表对某人、某作品、某事件的主观性看法的时候,尤其是这样。

  该案原审判决认为“《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并以此为理由作出判决,就等于说法律只允许发表赞誉性的主观看法,其荒唐之至已实在无需一驳。至于以“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失”作为索赔理由,更是无稽。

  人们发表他们的主观看法,当然就是为了影响他人;发表主观上的批评意见,就是为了使被批评对象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不正是一个健康的社会需要有言论自由的理由之一吗?

  因此,该案其实根本不必拿什么这是属于艺术批评的性质、文艺批评应该有学术自由、文艺界的风气、什么流水线作画的证据等等来说事。应该指出的是,该案既折射出名人效应对司法受理与仲裁的影响,同时也反映出文艺批评界的根本问题,是有没有言论自由保障的问题。

  李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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